※:祭祀公業林象賢之股份與此案相同。現被挪掉,管理人知情不說。
※:同樣倆管理人於法庭答辯時,兩手一攤不知道,資料沒交接。
※:祭祀公業林次聖歷任管理人:林礽極、林祺熾、林保邦
林滿堂、林保典,其中只由林滿堂是旁系,其他是父子與親兄弟,
於法庭林保典敢說前幾任管理人我不認識。資料未移交。顯見有鬼。
※:法官要求被告提出買賣轉讓合約書,被告請求轉讓未用印者出庭作證,
一個月後開庭,合約書提不出,沒人出庭作證,顯見集體無弊。
※:12/02辯論終結,12/16宣判。判決書屆時公佈並說明。
※:12/16地院判決主文(有興趣者來函索取暫不公佈)
※:祭祀公業林次聖創始會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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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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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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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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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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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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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訴 字 第 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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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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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被告林志鴻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
嘗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 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宣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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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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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辯論意旨狀
股別:慧股
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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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祺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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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新竹市千甲路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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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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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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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頡法律事務所
設新竹市中正路141號7樓
電話:(03)5265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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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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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法定代理人:林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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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北市東平里嘉興路24巷13號
新竹市東區三民里6鄰中華路二段170巷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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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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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志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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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中和區吉興里8鄰復興路4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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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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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 大 明 律師
蘇 毓 霖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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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新竹市世界街112巷4號
電話:(03)532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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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依法提辯論意旨狀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林志鴻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被告等所謂「老簿」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被告祭祀公業所提出 鈞院卷第89、91頁文件關於「慶訒」會份讓渡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依 鈞院88年度竹簡第441號第一審判決、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可知,被告祭祀公業之讓渡應有讓渡文件原本作為證明,被告等主張「慶訒」會份已自林雲城讓渡給林祺業,顯非事實
一、查本件被告林志鴻固於民事答辯(三)狀中主張:「另受告知人即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現管理人林滿堂亦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即為該祭祀公業當初所留存之資料」,而主張 鈞院卷第89、91頁所謂「老簿」文件為真實,然而,上開文字固記載於 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第16頁,惟判決第15頁已載明所指文書為記載讓渡事實之決議錄,不包含本件 鈞院卷第89、91頁所謂「老簿」之文件,應予說明。
二、而 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第27頁固記載:「林滿堂既稱該祭祀公業採會員制,只要經過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即可為會份之讓渡,而在七十三年以前並無留存何資料記載,會份之轉讓僅能憑老簿記載,且其他會份之讓渡亦如同老簿之記載而為登記,並由記載之讓渡人行使各個會份之會員權利等語…是應認被上訴人父親林祺熾是確係合法讓渡系爭會份」,惟查:
(一)
鈞院前並未認定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滿堂當時所謂「老簿」即本件 鈞院卷第89、91頁之文件為真實,且在該事件中亦無人提出所謂「老簿」之原本,僅有影本,根本無從判斷其形式上真正。而 鈞院前於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固係依林滿堂所述並經提出讓渡文件原本而認定有「拱寰」會份讓渡林祺熾之事實,惟其前審即 鈞院88年度竹簡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則僅係依讓渡文件原本認定有「拱寰」會份讓渡林祺熾之事實而已。
(二)
且查,林滿堂上開所謂「在七十三年以前並無留存何資料記載,會份之轉讓僅能憑老簿記載,且其他會份之讓渡亦如同老簿之記載而為登記,並由記載之讓渡人行使各個會份之會員權利等語」,與事實不符,依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卷之資料,第106頁以下為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滿堂所提出之派下會員系統表,其中記載經提出讓渡書及役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決議書,而有於昭和14年5月16日「延將」會份讓渡林棋業、「先坤」會份半份讓渡林池、「拱寰」會份讓渡林祺熾、「拱寰」會份讓渡林池,然而「先坤」會份半份讓渡林池、「拱寰」會份讓渡林池完全未見記載於所謂「老簿」,「延將」會份讓渡林棋業、「拱寰」會份讓渡林祺熾亦未記載於 鈞院卷第90頁以下之所謂「老簿」。
(三)
本件所謂「慶訒」會份讓渡林棋業,被告等稱依所謂「老簿」確係發生在昭和18年3月間,並稱「老簿」為真實,惟更早發生於昭和14年間之讓渡,「老簿」記載既已不實,自無從依其上記載認定本件有所謂「慶訒」會份讓渡林棋業之事實。
三、又查,林保鐵生於民國22年,昭和18年間僅十歲,且當時其父林祺業仍在世,依所謂「老簿」其他讓渡情形之記載,「慶訒」會份若讓渡予林棋業,應於「慶訒」旁填載「祺業」,本件竟填載年僅十歲之「保鐵」,更顯見是事後林保鐵勾結以前管理人,偽造有讓渡事實而補填載。且昭和18年間據悉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林祺熾,而依所謂「老簿」有記載會份讓渡之情形中,與林祺熾有關者,均有用印,顯見依例要用印且為林祺熾所知,若於昭和18年間有本件讓渡之事實,林祺熾自不會允許無人用印,此可證所謂「老簿」記載「慶訒」會份讓渡林棋業為不實。
四、再查,依 鈞院卷第61頁背面記載「祉因老簿混雜要留存根基為日後紀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可知所謂「老簿」早經整理更新於「新簿」,「新簿」顯然較「老簿」貼近真實,被告祭祀公業才會於申報時提供「新簿」,而何以經整理後,用以正式申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新簿」未記載本件「慶訒」讓渡之事實,反而是未申報的所謂「老簿」才有,此顯見所謂「老簿」之不實。
五、綜上,被告祭祀公業之讓渡應有讓渡文件原本作為證明,「雲展慶謹」會份讓渡時,即有 鈞院卷第62頁之同意書可稽,此方符合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時之規約第五條所規定,亦為 鈞院88年度竹簡第441號第一審判決、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之共同標準,且於昭和14年間之讓渡都有文件原本,何以本件沒有?而被告等所謂「老簿」記載顯有錯誤,又無人用印,更未如其他讓渡情形記載「過簿人」為誰,且無原本文件可供查證,顯不足憑,原告否認被告祭祀公業所提出 鈞院卷第89、91頁文件關於「慶訒」會份讓渡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而參考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卷之資料,第106頁以下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滿堂所提出之派下會員系統表,以及 鈞院卷第55頁以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之被告祭祀公業民國73年間申報資料可證,當時林保鐵是假冒為林雲城之派下取得本件「慶訒」會份,然而林保鐵根本並非林雲城派下,更非「慶訒」派下(原證7),自無從繼承取得會份。
貳、 末查,本件被告林志鴻於答辯(四)狀及民國103年11月7日審理時,無非又再主張林雲城於民國70年過世,民國32年林棋業已取得「慶訒」權利,祭祀公業每年都有分二次股單(紅利),林雲城若沒有轉讓的話,不可能70多年沒有向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權利等語,然而:
一、如前所述,依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係於民國73年時,方才有林保鐵假冒為林雲城之派下取得本件「慶訒」會份,所謂林雲城或其派下70多年沒有向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權利顯非事實,而被告又稱每年有分紅利,係自何時起?證明文件何在?空言不足採信。
二、實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脈相承,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為先前管理人林保邦之手足,為前管理人林祺熾之子,前管理人林礽極之孫,若真有本件讓渡事實,不可能無人用印又無相關證明文件,甚至至今有記載者僅為影本,被告等主張似是實非。
參、 綜上,本件既無「慶訒」會份讓渡訴外人林祺業之事實,則訴外人林祺業並未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慶訒」會份,林祺業全體男性後裔即派下員自非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及會員,被告林志鴻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並不存在,而「慶訒」會份仍屬林慶訒之全體男性後裔即派下員共有,原告林祺平為林雲城之孫,為全體男性後裔即派下員,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及會員,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3年11月 日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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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祺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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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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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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