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事準備書狀(四) 第四次開庭
(一):民事起訴狀 (101年10月3日一庭)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5,195,200元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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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保 增
林 湧 富
林 鳳 嬌
林 保 村
林 保 春
林 保 欽
林 彥 宏
林 聖 傑
林 聖 翔
林 保 忠
林 晧 偉
林 錫 良
林 保 昇
林 康 正
林 玄 開
林 褀 獅
林 褀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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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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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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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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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 祀 公 業 林 象 賢
管 理 人 : 林 國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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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請求給付分配款,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二)
依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經竹北市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現員名冊(原證1),林金木派下之派下現員共有16人,即該名冊中編號1至16部分,然而編號8之林憲政已於日前過世,該名冊未及更新,目前由其子林聖傑、林聖翔列為派下現員,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附件1)。
二、
背景說明
(一) 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依99年10月25日竹北市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證2)所載,有六房子孫。然而,此六大房中之各房,部分有絕嗣或喪失派下權等情,故在財產之分配上,乃是以實際現存並合法取得派下權者,方能受領,合先敘明。
(二)
緣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之派下員曾於100年9月18日召開100年度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章程」(原證3),其中第34條第2項對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及盈餘分配已有訂定;其後,於同年10月30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名下竹北永興段514、515、51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保留三分之ㄧ,其餘三分之二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55%依房份,45%依人丁比例分配予派下現員(原證4)。
(三)
100年12月7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1,556,000,000元購得,並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依前述(二)之分配方式,扣除稅金、其他應納款項及三分之ㄧ保留款後,尚有994,594,978元可供分配(原證5),而其中547,027,183元(即55%)為六大房依房份可得之分配款總額。
(四)
原告等人皆為金木公之派下子孫,屬六房之中長房慶認公派下。依原證2之系統表,長房慶認公有三子;其中長房繩魁公有四子,但二房其榮公、四房其山公皆已絕嗣,僅長房其裕公、三房其及公二人現存有派下;長房其裕公單傳雲步公;雲步公復又單傳金木公。故原告等人依金木公此房房份應受分配比例為1/36(算式:1/6 × 1/3 × 1/2 =
1/36),換算分配款即為15,195,200元(算式:547,027,183×1/36=15,195,200)。
(五)
然而,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意圖以不正確之系統表發放分配款,影響原告等人所屬長房依房份可得之分配款,已經原告之ㄧ林保春於101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糾正在案(原證6);詎料被告之管理人竟以原告等人對分配款有爭議為由,而對該分配款加以扣留不發,實為失職且居心叵測,原告等人多次與被告之管理人協調未果,於無奈之下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原證2之系統表發放分配款予原告全體。
三、
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自始僅有一份正確之系統表,自應依該份系統表發放分配款,詳如說明:
(一)
本件訴訟乃肇因於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出售名下系爭土地,雙方對房份分配款之分配依據有所爭議。原告向來主張,既然係出售祭祀公業林象賢之土地,自然應依該祭祀公業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加以分配,且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籌備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4日作成決議,認為可分配的人員為99年10月25日公告的所有派下現員(原證7),故以常理論之,在系統表的認定上,自應以同時公告之系統表(下稱99年公告系統表)為準,合先敘明。
(二)
且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於89年間即已公告備查,並於當時即編有<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全員組織規約、名冊、系統>乙份(原證8)(下稱89年系統表),該份資料係依據被告祭祀公業之祖譜編纂而成,已存在超過十餘年無人異議,被告之管理人亦曾為此89年系統表撰寫沿革誌,可見其自始即知此份系統表之正確性,故被告之管理人於99年申請繼承變更公告時,亦係依此份系統表為基礎加以申報,各方皆無異議,此份系統表方為被告祭祀公業唯一且正確之系統表,自應以此為分配款之依據。
四、
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之管理人,意圖以其他祭祀公業不正確之系統表魚目混珠,圖利特定人,心態可議且手段違法,明顯失職。若依被告管理人提出之系統表,將使原告全體之分配比例減半,並使礽茲公派下之訴外人等因此獲利七百餘萬元:
(一)
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管理人若認為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方可謂其已盡管理人之責。然而,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之管理人林國治,對被告處分祀產取得之財產,不依合法申報並公告之99年公告系統表分配;反而另以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製作之系統表分配,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而有背信之嫌。
(二)
查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管理人欲據以分配之系統表,乃係來自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世系一覽表(原證9),然而,祭祀公業林賢明與祭祀公業林象賢完全不同。事實上,此兩祭祀公業除各有獨立之祀產與派下系統表外,出售祀產加以分配者乃是本案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管理人為林國治;而製作原證9之世系一覽表者,乃是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為林祺康。邏輯上,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既有自己之系統表,又何必須以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系統表為據?且被告之管理人若認為系統表有誤,又為何不循合法管道更正?由此可證被告之管理人為圖利特定人,並違法削減原告等人分配款之心態已昭然若揭。
(三)
依99年公告系統表,原告等人正確分配比例為房份總分配款之1/36。然而,若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提出欲據以分配之系統表,在雲步公派下除金木公外,尚有礽幹存在,且有訴外人林祺璽過房於礽幹,而得一同分配雲步公派下可得分配款,此結果將使原告全體得分配之比例減為1/72,並使礽茲公派下之訴外人等將可因此不存在之過房而多得1/72之房份分配款,共七百餘萬元。
(四)
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89年系統表與99年公告系統表內,皆無名為礽幹之人,亦查無此人之戶籍紀錄,訴外人林祺璽自稱過於其房下,卻無法提出戶籍登記或過房書,足見其自稱過房並非真實,然而被告之管理人卻基於圖利訴外人林祺璽之意圖,另以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編纂之錯誤系統表分配,依法自有未合。
五、
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欲將原證1之派下現員名冊與原證2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割裂適用,實為大謬:
(一)
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可能係認為,既然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籌備委員會決議可分配的人員係如原證1所示之派下現員,故似乎可將派下現員名冊與同時公告之派下系統表脫鉤,藉以適用對其他派下員有利但不合法之系統表。
(二)
惟查,在習慣上,祭祀公業為避免各房派下員之各房順序混亂,故派下現員名冊之編號順序皆會對應系統表之房份順序編列,此作法亦可利於核對派下員於系統表之相對應位置,如此方能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應一併申報並公告之立法意旨。由此可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籌備委員會決議用於分配如原證1之派下現員名冊,實應與同時公告如原證2之派下系統表相互對應,方可知派下員之所屬房份。
(三)
依原證2系統表之排序,雲步公派下之最後一員為原告林祺雙,於原證1之編號為16;而訴外人林祺璽於原證1之編號為25,故可知訴外人林祺璽在系統表上絕不可能係雲步公之派下。再者,依被告之管理人所提出,<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所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原證10),其中原告林祺雙之編號為15,若訴外人林祺璽亦為雲步公之派下,則編號應為16,但訴外人林祺璽於原證10之現員名冊編號卻為20,而15至20之間乃係礽茲公派下,訴外人林保雄等四人,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管理人提出之系統表明顯有誤,實不足採,應依原證2之系統表分配方為正確。
六、
請求權基礎:
(一)
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曾召開總會為法人化訂定章程,雖目前尚未登記為法人,但該章程對內仍應有規範被告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之效力。上開章程第34條第2項規定,本祭祀公業法人財產及盈餘分配其中55%依房份平均分配,各派下現員應依房份比例分配處理之。
(二)
再者,依最高法院65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之見解,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處分該祀產後,派下員亦得依其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分配。
(三)
另外,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保留三分之ㄧ,其餘三分之二依章程以55%依房份,45%依人丁比例分配予派下現員。故原告全體基於規約、公同共有之權利及總會決議,對此房份分配款547,027,183元之1/36,即15,195,200元自有請求權。
七、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應給付原告全體15,195,200元之事證明確,請依法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證物
民事委任書正本乙份。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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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聖傑、林聖翔之戶籍謄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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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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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25日竹北市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現員名冊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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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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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25日竹北市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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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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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章程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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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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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象賢100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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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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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象賢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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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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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林保春致祭祀公業林象賢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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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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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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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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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象賢89年發行之「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全員組織規約、名冊、系統」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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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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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世系一覽表長房部分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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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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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派下現員名冊長房部分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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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1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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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保 增
林 湧 富
林 鳳 嬌
林 保 村
林 保 春
林 保 欽
林 彥 宏
林 聖 傑
林 聖 翔
林 保 忠
林 晧 偉
林 錫 良
林 保 昇
林 康 正
林 玄 開
林 褀 獅
林 褀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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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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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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