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31日 星期日

祭祀公業林象賢祖產出售分配瑕疵民事起訴狀--第四庭

                祭祀公業林象賢祖產出售分配瑕疵第四次開庭見解

一;開四次庭被告還是要求庭上讓原告撤案,提不出證據反駁。至目前該縮手的難道不是被告嗎?被告總幹事還強行於法庭胡扯,必將挾住自己脖子,原告會很認真,一項一項提出你不法證據。管理人你聽信總幹事:說原告告錯人。這你應該很高興,不必再三的告訴原告,法官都不理這點,你繼續去跟各派下員洗腦吧,既然不懂棄車保帥,原告必定奉陪到底。原告盡大房責任,只想保有本祭祀公業被設局變賣,先祖剩下資產。不讓居心叵測之人欺負善良派下員。

 二; 被告與參加人毫無邏輯的提出血緣認定,是監察人林保鴻鬼計(不如就關係人本房林保鴻與林陳漳一起鑑定,不要牽涉他房林鏡堂,無聊)總幹事你不是書讀很高嗎?如此血緣鑑定‧笑掉大牙,請詳讀祭祀公業條例與本祭祀公業規約與章程;民法,關於派下權資格,多瞭解DNA血緣鑑定之方法與作用,對本案之效果。不要瞎扯。法官都不理你。

三;請參加人等監察人林保鴻 用點心提出合理證據,不要拿造假一歲骨灰罐;生活照片,不要貪錢胡搞,讓人看笑話。老人家常說:沒常識。

四:現真正瞭解本房家務事與淵源,是本房長者林祺獅,小輩林保鴻你貪,你心虛不敢去諮詢他老人家。想用監察人身份圖利。先祖是不會原諒你!再說林保鴻無資格;無能力任監察人。你不怕被先祖敲頭。
 
五:4月3日管理人告知參加人要名份不要錢,要求原告撤案,這是你的鬼計,手法太粗糙,我們不會中計,也沒人會相信你管理人所講的話,先前不顧後果,袒護監察人,我們告之管理人你如何解決,不理,還要借機坑殺人,現案子在審理中,就由法院裁決,最公平。我們也不是為錢,只講一個理字,被欺負不反擊,將被先祖恥笑。

六:管理人;總幹事;監察人林保鴻:你不能為一己之私利,而將本祭祀公業搞亂,現後果自負,原告尊重司法。
  
 註:請點入有更多:祭祀公業林象賢訊息 

繼續
和解書
第五次開庭
第三次開庭
第二次開庭

(四):民事準備書(四)狀    (102年03月22日第四次開庭)


民事準備書()
股別:倫股
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9
原 告
增等17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416
電話:(035232826
被 告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077樓之7
電話:(035269261
參 加 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資源街20245
代 理 人
銓 律師
設新竹市大同路152
爲便利 鈞院審理本件,爰整理先前兩造主張暨證據出處,續提出準備書狀事:
壹、本件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整理
事項
原告之主張暨證據出處
被告之答辯
對於被告答辯之駁斥
請求權基礎
原告得本於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之身分及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請求祭祀公業林象賢」給付分配款(詳原告101730日起訴狀第6頁、101103日準備書狀第2頁暨附件3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被告管理人稱「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詳被告101111日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2行以下),顯然並未否定原告受領系爭分配款之請求權。

本件爭點1-雲步公之派下為金木一房或金木及礽幹二房?
依原證11及參加人附件二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礽幹公並非雲步公派下,此並有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以證明(詳原告101119日準備書()狀第914頁、1011224日準備書()狀)
被告管理人稱派下全員證明書中自己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史實不符,而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各房系世一覽表則與史實相符,並稱因主管機關要求所有的派下員都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方才得辦理申報作業,因而製作不實資料向竹北市公所申報
被告管理人所之答辯自相矛盾且與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334 號函暨原證16不符,顯然說謊。(詳原告101119日準備書()狀第1112頁)
本件爭點2-林祺璽是否有過房礽幹公為嗣?
參加人林祺璽並未過房礽幹公,其戶籍資料並無過房之記載,亦無過房書可以證明,又未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等一致認可,且依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以證明並無過房之事實。(詳原告101119日準備書()狀第914頁、1011224日準備書()狀)
被告管理人、參加人稱,雖有過房書但已燒毀,且被告祭祀公業其他房,亦有雖有過房之事實,但無過房書或戶籍資料可以證明之情形。
1.  被告管理人及參加人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過房之事實。
2.  縱若有所謂被告祭祀公業其他房雖有過房之事實,但無過房書或戶籍資料之情形,則可能係其他房之利害關係人無異議,否則,顯見被告管理人之違法失職。
本件爭點3-林金木乙房應受分配價款比例究為何?原告訴請被告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15,195,200元,有無理由?
依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示之正確房份,就依房份發放之系爭分配款,原告等應受分配價款之比例為全部之1/36,被告祭祀公業並應依1001030日第2次派下原大會決議給付。
被告管理人、管理籌備委員會自行決議以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各房系世一覽表所示之房份分配系爭分配款,主張原告等應受分配價款之比例為全部之1/72

縱若依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各房系世一覽表所示之房份分配系爭分配款,則原告等可取得全部房份款之2/45,原告一部請求全部房份款之1/36,仍屬有據。(詳原告1011224日準備書()狀第4頁)
貳、另查,本件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示之房份,與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各房系世一覽表所示之房份,就礽滋公派下之記載亦有不同,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記載,礽滋公派下有養子林利謀、林田三,此二人派下尚有林林維、林輝權、林政新、林林煥等四人,惟此卻為依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之各房系世一覽表所無,然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仍然發放林林維、林輝權、林政新、林林煥等四人之分配款,顯然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示之房份並非與史實不服,本件實係被告管理人、管理籌備委員會為使礽茲公派下之訴外人即被告管理籌備委員會監察人林保鴻多獲分配七百餘萬元,而恣意任為,請 鈞院明鑒。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2319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增等17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民事陳述意見狀
股別:清股
案號: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4
原 告
增等17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416
電話:(035232826
被 告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077樓之7
電話:(035269261
參 加 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資源街20245
代 理 人
銓 律師
設新竹市大同路152
爲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狀事:
一、查參加人前提出聲請鑑定狀,無非係主張:
(一)    為證明金木公、礽滋公、礽幹公皆為同母所生,而聲請鑑定原告林祺獅與參加人間之血緣關係。
(二)    為證明參加人、原告等17人是否具有林家血緣,而聲請鑑定原告林祺獅、參加人與訴外人林鏡堂間之血緣關係。
二、惟查:
(一)    上訴人係主張礽滋公、礽幹公並非雲步公所生,而係雲步公配偶林劉氏詞所私生,此可由參加人附件二所示,礽滋公出生已在雲步公仙逝2年餘後可證,參加人錯誤闡述原告主張,而要求鑑定顯屬無據,進而,礽滋公、礽幹公既非雲步公所生,即非雲步公派下,應予說明。
(二)    至於,參加人又聲請鑑定其與林祺獅、林鏡堂間之血緣關係,然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礽幹公是否為雲步公派下,參加人有無過房予礽幹公,顯然與礽滋公所生之參加人是否具有林家血緣無關,且縱若得以證明礽滋公所生之參加人具有林家血緣,然而如何能證明礽滋公為雲步公所生,再進一步證明,後於礽滋公出生之礽幹公亦為雲步公所生,更遑論證明參加人過房予礽幹公一事,參加人提出聲請鑑定狀顯然僅係為模糊焦點,刻意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竟主張血緣鑑定此一嚴重侵害當事人隱私之聲請調查證據手段,卻未能說明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之關聯,自無鑑定之必要。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21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增等17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2012年12月22日 星期六

祭祀公業林象賢祖產出售分配瑕疵民事起訴狀--第三庭

                      祭祀公業林象賢祖產出售分配瑕疵第三次開庭見解
出於無奈,因管理人敷衍;自私;設局;報復;從中得利,協調反覆,貪圖私利不盡職,只好請法院裁決。讓無辜受害者與我祭祀公業,傷害減至最少。還我先祖德澤。不因少數貪圖私利者,損害我整體祭祀公業。

 2013/01/13因有人設局(洗錢)要買土地,而臨時召開祭祀公業會員大會,
(一):管理人你一直袒護監察人林保鴻,替他背書,(註一),今天你被他們兄弟將一軍,不支持你設局之提案,管理人;總幹事你倆心理有何感想?
(二):感謝兩位四房叔公退休校長建言,現金保留一點其餘分配給派下員,沒有不動產從此就不會有紛爭。
(三):最後經大會表決將現金分配,祭祀公業不再置產。102年新年各派下員有個大紅包,好過年,得感謝先祖恩澤。設局貪私利者落空!
 (四):經營祭祀公業要有智慧,不能有假公濟私之心,管理人利用總幹事操縱會場伎倆之邪念,與自行亂定規定,控制派下員,能左右派下員,現用久了就會陰溝裡翻船,凡事得具有謙卑心,愛心;誠心;感恩;公正依法,大家必有福氣無紛爭。
 (五):總幹事言語;行事如此苛責別人,不怕應驗在自己身上。

註一:本房17世祖慶字輩至20世祖雲字輩,靈骨放何處?監察人林保鴻兄弟與林祺璽不知悉,告訴地點,也從未參加祭祖掃墓與分擔祖墳費用,林保鴻母親仙逝,無人抬棺,由我們親房派5人參與抬棺,管理人你還為他背書親情(註二)?於法庭還強調全族知悉?不覺得可笑嗎!我們相信本房先祖必會主持公道。不會讓監察人;總幹事與管理人為所欲為;胡搞! 所有內幕是你們自己舉發的,我們是被動,不得不說明,如何圓滿處理,管理人用你的智慧?不要再放話,用祭祀公業5億基金來打這件訴訟。原告只要求依法依情依理分配,被告如此大手筆,是心虛?功過由先祖裁決!讓不成上法院之原告,能夠見識小蝦米對決大鯨魚,讓後代子孫留見證,機會教育,也不是壞事。

註二:原告派下現員超過半數,現讓只有5票之林祺璽該房,林保鴻任監察人,林保雄當委員,過親情吧!現監察人林保鴻貪圖私利(要貪750萬),見利無尊親,騙親叔原告不讓他領錢,還揚言而後無往,林保鴻你人格掃地,不敬先祖且無情無義之徒,有誰敢靠近你?鬼都怕你!

註三:本訴訟裁決後,將公佈一切詳情。讓大家知悉。

 註(四):請點入有更多:祭祀公業林象賢訊息 

繼續
和解書
第五次開庭
第四次開庭
第二次開庭 
 
(三):民事準備書()狀    (101年12月24日第三次開庭)

民事準備書()
股別:清股
案號: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4
原 告
增等17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參 加 人

代 理 人
銓 律師

爲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依法續提出準備書狀事:
壹、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下稱竹北市公所)民國(以下同)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可以證明,本件雲步公派下並無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
一、按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派下名簿證明其確實無訛之公文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係經運用公權力予以證明之文件(詳原證15),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二、查如竹北市公所1011116日函文暨附件所示:
(一)    被告祭祀公業前於881018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同年1215竹北市公所准予發給派下證明書,當時檢具之申報資料含沿革、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
(二)    嗣於95年間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51229經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當時並檢具派下全員名冊暨系統表
(三)    再於99年間被告祭祀公業再次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竹北市公所於991228同意備查,檢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即為原證12
(四)    最後於101年間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雖有訴外人林柏興異議,然而其異議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其後於1011114日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並檢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
三、而上開四份系統表就本件均彰顯同一事實,亦即,雲步公派下並無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足資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且此一事實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此公文書所示,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四、本件固然有被告及參加人林祺璽為相反之主張,惟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空言原告及各房對於參加人為礽幹公之後嗣,從未有任何異議,忽略在本件之前,此節只出現過一次在非經政府機關公告之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系世一覽表上,而被告祭祀公業經竹北市公所公告且無人異議的世系表則均無此節,復空言被告祭祀公業各房中,類似參加人戶籍上未登記收養關係,而實際上已過房者,並因而承受該先人房份分得之系爭土地價款者所在多有,同樣也沒有任何證據,且此顯見被告管理人之失職、違法。另參加人附合被告謊稱原證12純係因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每一派下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同意備查,原告已於準備書()狀第11頁以下說明此顯然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謊言,請 鈞院明鑒。
五、且如原證5所示,被告自己主張過房應提供戶籍登記或過房書證明,或取得該房利害關係人認可,本件沒有戶籍登記,亦沒有如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認可,被告及參加人則先是謊稱過房書都燒給城隍爺,又改稱燒於礽幹公靈前,前後矛盾且還是一點證物都提不出來,實不足採。
貳、依本件當時戶籍資料所示可以證明礽幹公根本非雲步公派下,退步言之,縱若本件有如原證9所示之過房承嗣事實(原告仍否認),則參加人林祺璽自仍非雲步公派下,且因繩魁公派下之其山公、其蜜公、其容公均有原告等承嗣,則原告等尚能據此受領系爭分配款
一、查依被告、參加人之主張,雲步公原生有三子,除長子金木公外,尚有次子礽滋公及三子礽幹公,然查礽滋公及礽幹公均非雲步公所出而非雲步公派下,茲先將本件客觀事實表列如下:
時間
事實
證據出處
明治31322
金木公出生
原證11
明治31920
雲步公仙逝
原證11
明治331218
礽滋公出生
參加人附件二。
礽幹公出生

二、如上所示,礽滋公並非雲步公所出而非其派下,茲可證明原證9所示雲步公下有礽滋公及礽幹公根本錯誤,而礽幹公何時出生雖然不詳,然而依被告、參加人之主張其係於礽滋公後出生,則礽幹公當然亦非雲步公所出,並非雲步公派下。
三、且依如礽滋公此真正有過房於雲昌公之情形,即會如參加人附件二所示,在戶籍資料上登記其父為林雲昌公,而非如被告及參加人本件之主張,過房會完全沒有依據。
四、再查,在雲步公仙逝後,其配偶林劉氏詞除私生有礽滋公、礽幹公外,如參加人附件二所示尚有劉氏來妹,其姓劉,依此推論,礽幹公根本姓劉,依原證12被告組織暨管理規約第4條:「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之」,其亦未冠林姓,亦非被告派下員。
五、綜上,礽幹公既非雲步公所出,並非雲步公派下,則本件縱若有如原證9所示之過房承嗣事實(原告仍否認),則參加人林祺璽自仍非雲步公派下,且原告須向 鈞院說明的是,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片面摘擇原證9恣意解釋,如果依照被告之主張,原證9所示為真,則繩魁公派下之其山公、其蜜公、其容公均有原告等承嗣,則原告等亦尚能據此受領系爭分配款,則原告等可取得繩魁公派下共5分之4之分配款,即全部房份款的45分之2,更多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36分之1,則原告既然能取得超出全部房份款36分之1之分配款,則原告之請求當然有所依據。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11222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增等17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