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於無奈,因管理人敷衍;自私;設局;報復;從中得利,協調反覆,貪圖私利不盡職,只好請法院裁決。讓無辜受害者與我祭祀公業,傷害減至最少。還我先祖德澤。不因少數貪圖私利者,損害我整體祭祀公業。
2013/01/13因有人設局(洗錢)要買土地,而臨時召開祭祀公業會員大會,
(一):管理人你一直袒護監察人林保鴻,替他背書,(註一),今天你被他們兄弟將一軍,不支持你設局之提案,管理人;總幹事你倆心理有何感想?
(二):感謝兩位四房叔公退休校長建言,現金保留一點其餘分配給派下員,沒有不動產從此就不會有紛爭。
(三):最後經大會表決將現金分配,祭祀公業不再置產。102年新年各派下員有個大紅包,好過年,得感謝先祖恩澤。設局貪私利者落空!
(四):經營祭祀公業要有智慧,不能有假公濟私之心,管理人利用總幹事操縱會場伎倆之邪念,與自行亂定規定,控制派下員,能左右派下員,現用久了就會陰溝裡翻船,凡事得具有謙卑心,愛心;誠心;感恩;公正依法,大家必有福氣無紛爭。
(五):總幹事言語;行事如此苛責別人,不怕應驗在自己身上。
註一:本房17世祖慶字輩至20世祖雲字輩,靈骨放何處?監察人林保鴻兄弟與林祺璽不知悉,告訴地點,也從未參加祭祖掃墓與分擔祖墳費用,林保鴻母親仙逝,無人抬棺,由我們親房派5人參與抬棺,管理人你還為他背書親情(註二)?於法庭還強調全族知悉?不覺得可笑嗎!我們相信本房先祖必會主持公道。不會讓監察人;總幹事與管理人為所欲為;胡搞! 所有內幕是你們自己舉發的,我們是被動,不得不說明,如何圓滿處理,管理人用你的智慧?不要再放話,用祭祀公業5億基金來打這件訴訟。原告只要求依法依情依理分配,被告如此大手筆,是心虛?功過由先祖裁決!讓不成上法院之原告,能夠見識小蝦米對決大鯨魚,讓後代子孫留見證,機會教育,也不是壞事。
註二:原告派下現員超過半數,現讓只有5票之林祺璽該房,林保鴻任監察人,林保雄當委員,過親情吧!現監察人林保鴻貪圖私利(要貪750萬),見利無尊親,騙親叔原告不讓他領錢,還揚言而後無往來,林保鴻你人格掃地,不敬先祖且無情無義之徒,有誰敢靠近你?鬼都怕你!
註三:本訴訟裁決後,將公佈一切詳情。讓大家知悉。
註(四):請點入有更多:祭祀公業林象賢訊息
繼續
和解書
第五次開庭
第四次開庭
第二次開庭
(三):民事準備書(三)狀 (101年12月24日第三次開庭)
民事準備書(三)狀
股別:清股
案號: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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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保 增等1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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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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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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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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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 祀 公 業 林 象 賢
管 理 人 : 林 國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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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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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文 傑 律師
彭 首 席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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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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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祺 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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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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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由 銓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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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依法續提出準備書狀事:
壹、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下稱竹北市公所)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16日函文暨附件可以證明,本件雲步公派下並無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
一、按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派下名簿證明其確實無訛之公文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係經運用公權力予以證明之文件(詳原證15),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二、查如竹北市公所101年11月16日函文暨附件所示:
(一) 被告祭祀公業前於88年10月18日申請派下全員證明,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同年12月15日竹北市公所准予發給派下證明書,當時檢具之申報資料含沿革、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
(二) 嗣於95年間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5年12月29日經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當時並檢具派下全員名冊暨系統表;
(三) 再於99年間被告祭祀公業再次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竹北市公所於99年12月28日同意備查,檢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即為原證1、2。
(四) 最後於101年間被告祭祀公業申請公告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雖有訴外人林柏興異議,然而其異議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其後於101年11月14日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並檢還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
三、而上開四份系統表就本件均彰顯同一事實,亦即,雲步公派下並無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足資證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且此一事實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此公文書所示,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四、本件固然有被告及參加人林祺璽為相反之主張,惟完全未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空言原告及各房對於參加人為礽幹公之後嗣,從未有任何異議,忽略在本件之前,此節只出現過一次在非經政府機關公告之「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系世一覽表上,而被告祭祀公業經竹北市公所公告且無人異議的世系表則均無此節,復空言被告祭祀公業各房中,類似參加人戶籍上未登記收養關係,而實際上已過房者,並因而承受該先人房份分得之系爭土地價款者所在多有,同樣也沒有任何證據,且此顯見被告管理人之失職、違法。另參加人附合被告謊稱原證1、2純係因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每一派下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同意備查,原告已於準備書(二)狀第11頁以下說明此顯然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謊言,請 鈞院明鑒。
五、且如原證5所示,被告自己主張過房應提供戶籍登記或過房書證明,或取得該房利害關係人認可,本件沒有戶籍登記,亦沒有如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認可,被告及參加人則先是謊稱過房書都燒給城隍爺,又改稱燒於礽幹公靈前,前後矛盾且還是一點證物都提不出來,實不足採。
貳、依本件當時戶籍資料所示可以證明礽幹公根本非雲步公派下,退步言之,縱若本件有如原證9所示之過房承嗣事實(原告仍否認),則參加人林祺璽自仍非雲步公派下,且因繩魁公派下之其山公、其蜜公、其容公均有原告等承嗣,則原告等尚能據此受領系爭分配款
一、查依被告、參加人之主張,雲步公原生有三子,除長子金木公外,尚有次子礽滋公及三子礽幹公,然查礽滋公及礽幹公均非雲步公所出而非雲步公派下,茲先將本件客觀事實表列如下:
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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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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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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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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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木公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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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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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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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步公仙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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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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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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礽滋公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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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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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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礽幹公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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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上所示,礽滋公並非雲步公所出而非其派下,茲可證明原證9所示雲步公下有礽滋公及礽幹公根本錯誤,而礽幹公何時出生雖然不詳,然而依被告、參加人之主張其係於礽滋公後出生,則礽幹公當然亦非雲步公所出,並非雲步公派下。
三、且依如礽滋公此真正有過房於雲昌公之情形,即會如參加人附件二所示,在戶籍資料上登記其父為林雲昌公,而非如被告及參加人本件之主張,過房會完全沒有依據。
四、再查,在雲步公仙逝後,其配偶林劉氏詞除私生有礽滋公、礽幹公外,如參加人附件二所示尚有劉氏來妹,其姓劉,依此推論,礽幹公根本姓劉,依原證12被告組織暨管理規約第4條:「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之」,其亦未冠林姓,亦非被告派下員。
五、綜上,礽幹公既非雲步公所出,並非雲步公派下,則本件縱若有如原證9所示之過房承嗣事實(原告仍否認),則參加人林祺璽自仍非雲步公派下,且原告須向 鈞院說明的是,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片面摘擇原證9恣意解釋,如果依照被告之主張,原證9所示為真,則繩魁公派下之其山公、其蜜公、其容公均有原告等承嗣,則原告等亦尚能據此受領系爭分配款,則原告等可取得繩魁公派下共5分之4之分配款,即全部房份款的45分之2,更多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36分之1,則原告既然能取得超出全部房份款36分之1之分配款,則原告之請求當然有所依據。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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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保 增等1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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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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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勵 堅 律師
黃 泓 勝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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