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3日 星期五

祭祀公業林象賢祖產出售分配瑕疵民事起訴狀 --第二庭

 出於無奈,因管理人敷衍;自私;設局;報復,從中得利,協調反覆,貪圖私利不盡職,只好請法院裁決。讓無辜受害者與我祭祀公業,傷害減至最少。還我先祖德澤。不因少數貪圖私利者,損害我整體祭祀公業。

2013/01/13因有人設局(洗錢)要買土地,而臨時召開祭祀公業會員大會,
(一):管理人你一直袒護監察人林保鴻,替他背書,(註一),今天你被他們兄弟將一軍,不支持你設局之提案,管理人;總幹事你倆心理有何感想?
(二):感謝兩位四房叔公退休校長建言,現金保留一點其餘分配給派下員,沒有不動產從此就不會有紛爭。
(三):最後經大會表決將現金分配,祭祀公業不再置產。102年新年各派下員有個大紅包,好過年,得感謝先祖恩澤。設局貪私利者落空!
 (四):經營祭祀公業要有智慧,不能有假公濟私之心,管理人利用總幹事操縱會場技倆之邪念,與自行亂定規定,控制派下員,能左右派下員,現用久了就會陰溝裡翻船,凡事得具有謙卑心,愛心;誠心;感恩;公正依法,大家必有福氣無紛爭。
 (五):總幹事言語;行事如此苛責別人,不怕應驗在自己身上。必自做自受。

(註一):本房17世祖慶字輩至20世祖雲字輩,靈骨放何處?監察人林保鴻兄弟與林祺璽不知悉,告訴地點,也從未參加祭祖掃墓與分擔祖墳費用,林保鴻母親仙逝,無人抬棺,由我們親房派5人參與抬棺,管理人你還為他背書親情(註二)?於法庭還強調全族知悉?不覺得可笑嗎!我們相信本房先祖必會主持公道。不會讓監察人;總幹事與管理人為所欲為;胡搞! 所有內幕是你們自己舉發的,我們是被動,不得不說明,如何圓滿處理,管理人用你的智慧?不要再放話,用祭祀公業5億基金來打這件訴訟。原告只要求依情依理分配,被告如此大手筆,讓不成上法院之原告,能夠見識小蝦米對決大鯨魚,讓後代子孫留見證,機會教育,也不是壞事。
 
註二:原告派下現員超過半數,現讓只有5票之林祺璽該房林保鴻任監察人,林保雄當委員,過親情吧!現監察人林保鴻貪圖私利(要貪750萬),見利無尊親,騙親叔原告不讓他領錢,還揚言而後無往來林保鴻你人格掃地,不敬先祖且無情無義之徒,有誰敢靠近你?鬼都怕你!

註三:本訴訟裁決後,將公佈一切詳情。讓大家知悉。
繼續
和解書
 第五次開庭
第四次開庭
第三次開庭 

(二):民事準備書()狀    (101年11月19日第二次開庭)
股別:清股
案號: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4
原 告
增等17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416
電話:(035232826
被 告
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設新竹市中正路1077樓之7
電話:(035269261
爲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依法續提出準備書狀事:
緣被告祭祀公業前於民國(以下同)1001030召開之100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保留三分之ㄧ,其餘三分之二以55%依房份,45%依人丁比例分配予派下現員」(詳原證4)。而於100127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556,000,000元購得,並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是以依前揭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告等派下員自得依正確之房份獲得系爭分配款,就此被告亦稱其「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詳被告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2行以下),是以本件之爭點其實即在於,原告等之房份為何、應獲配多少數額之系爭分配款。
而原告等在被告祭祀公業內之房份為何?按此本可由被告祭祀公業自己製作之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得知,然而本件之問題就在於,被告管理人在發放系爭分配款時竟使用原證9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各房系世一覽表,並在本件審理中妄稱自己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史實不服,就此應先向 鈞院說明的是,原證2與原證9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依原證9,在被告祭祀公業18世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並有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而原證2則均無。經查被告此舉其實訴外人林祺璽可獲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並無不同,然而卻可使礽茲公派下之訴外人即被告管理籌備委員會(以下稱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林保鴻多獲分配七百餘萬元,又查,本件原告所收到之被證1,封底竟貼有一紙標籤註明「保鴻」二字,被告管理人其心可議。
查被告於89年間本即有規約、名冊、系統表(詳原證8、原證12),該份資料係依據被告祭祀公業之祖譜編纂而成,已存在超過十餘年無人異議,被告之管理人亦曾為此89年系統表撰寫沿革誌,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下稱竹北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於941110日修訂之規約第4條中乃記載:「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依竹北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名冊所列全體派下員共同組成」(詳原證14),其後於99年為申報繼承變動之情形,乃又依89年名冊、系統表為基礎製作原證12991025日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各方皆無異議,可見其正確性,而不論是被告89年間系統表亦或是被告99102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更甚者於被告祭祀公業今年再度辦理申報變動時,仍然沒有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本件顯然以原告主張依原證12所示之房份分配為正確,請 鈞院明鑒。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00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晚近實務見解,無論祭祀公業有無登記為法人,均非以其管理人為被告,被告101111日爭點整理狀第5頁以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確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一)    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係以被告依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給付義務,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本件兩造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被告所謂其無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問題。
(二)    且如原告101103日準備書狀中所敘明,本件原告得本於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之身分及祭祀公業林象賢」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請求祭祀公業林象賢」給付分配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就此被告固然於101111日爭點整理狀中空言:
1.  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字第153號判決(以下稱高院153號判決)中之乙某,在提起給付分配款之前,已另案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勝訴,始進而訴請給付分配款;
2.  該件訴訟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不同,被告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系爭分配款之權利。
等語云云,惟查:
1.  被告既稱其「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詳被告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2行以下),也就是說其並非否認就系爭分配款,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也非否認其係有給付義務之人,其又何從否認其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2.  高院153號判決中之乙某係因前被否認為派下故才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詳原告附件32頁第5行以下),本件原告等為被告派下員並無疑義,自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必要。且依該判決 鈞院更可以發現縱經確認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仍可能逕不予發放分配款,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應另提起確認之訴,顯然僅係為增加原告獲取正確分配款之困難,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若有需要予以確認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給付之訴即可以達成此一目的,而由於在經確認法律關係之後,仍須由被告給付正確之分配款,為一次、終局的解決本件紛爭,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提起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之給付之訴!
3.  被告復空言高院153號 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不同,然而其並未說明其所謂不同之事實如何可以推導出,該案中據派下身分及派下員大會決議做為請求給付分配款之請求權基礎,何以不能 適用於本件訴訟。更遑論,其稱「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顯然並未否認原告對之有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之請求權基礎!
(三)    而被告又空言其無權認定派下現員故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然而如前所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實施訴訟之權能問題即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在給付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顯然與被告自己主張有無權認定派下現員一事無關!且我國為法治國家,本來有權認定民事事件法律關係者即為掌有民事審判權之 鈞院,難道被告認為其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就會成為有權認定者?而假若被告所謂有權認定,並非指基於民事審判權之終局認定,則本件不就是起因於被告認為原證2之系統表與史實不符,又認為其他祭祀公業之系世表為正確而據以發放分配款,則被告所謂有權認定究何所指?又如何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來連接被告有無權認定派下現員與其本件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關係?更何況本件被告早已依100年度第2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大部分有派下身分之人發放分配款,其卻又主張原告等派下員無從依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向其主張,豈不自相矛盾?不就是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 姓點燈?本件若只容許其任意發放分配款,卻又不許原告等派下員請求其依法而為,將放任被告管理人恣意而為!請 鈞院明察。
(四)    被告固然又主張,於101219日之101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待該房內部協商有共識後再行發放」,惟如前所引,被告亦自承其「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則依據被告主張101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如何推論出,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而有所謂被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之結論,被告應予再為說明!
(五)    而如被告所自承其「並非否認原告有受領土地出售價款之權利」,再加上其於101103日審理程序中主張「沒有明載要有義務給付原告起訴所請求的款項」,也就是說被告似乎僅是主張,因為100年第2次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中沒有明載各派下員應得之數額,故原告無請求權之基礎,然而假若此為真,被告又如何發出本件大部分派下員之分配款?實則依該次決議,如何 分配系爭分配款,依照正確之被告祭祀公業房份,自可推算而得,關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房份,即便有認定上的爭議,則可由本件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之給付之訴終局 解決。
(六)    另應向 鈞院再為說明的是:
1.  被告又稱出售系爭土地以前,對於原證9都沒有爭議,要分配款項時原告才爭議(詳101103日審理筆錄第3頁),然而實情是:
(1) 原證9由始至終均為其他祭祀公業的系世表,有誰會想到被告自己製作的系統表不用會去拿別人的系世表來用?
(2) 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如原證71001224日時決議日後分配要用991025公告的所有派下現員,於被告管理人寄發10124日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時,才突然有所謂要割裂使用原證9之系世表,而於101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有委員即原告林保春提出異議,表明不應依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系世一覽表發放系爭分配款,於該次會議雖仍決議分配要用991025公告的所有派下現員,但是在被告管理人所寄發之10129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上,卻附上原證9之系世表稱要討論與確認該系世表,應予澄明。
(3) 且自10124日至101219日派下員大會前,原告都有與被告管理人等溝通,然而有異議者即如原告等被單方面凍結分配!被告管理人未先確定分配資格審核造冊,讓各派下員確認後再為發放,且迄今仍未公佈分配清冊與明細,請 鈞院明鑒。
2.  原告等於起訴前已向訴外人林祺璽等協調、說明,然而本件正因為被告管理人堅持使用其他祭祀公業之系世表分配,故原告與訴外人之協調並無結果被告一方面稱只要原告等協調好即會發放,另一方面卻堅持使用其他祭祀公業之系統表,大玩兩面手法,本件如何進行協調?而本件既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又拒不依正確房份發放,原告自應對其請求,且如前所述,本件由原告對被告直接起訴請求,即可以達到被告所稱確認法律關係之目的,也才可以一次、終局的解決本件紛爭。
三、本件若被告認為自己敗訴將有訴外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影響或 鈞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訴外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影響,則應由被告告知第三人或請 鈞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
(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本件若被告認為因自己敗訴將有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影響時,即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告知訴訟。
(二)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故 鈞院若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訴外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受到影響,則請 鈞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
貳、爭點整理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祭祀公業於89年間本即有原證8、原證12之規約、名冊、系統表,該份資料係依據被告祭祀公業之祖譜編纂而成,已存在超過十餘年無人異議,被告之管理人亦曾為此89年系統表撰寫沿革誌,名冊與系統表並經竹北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祭祀公業於原證14941110日修訂之規約第4條中記載:「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依竹北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名冊所列全體派下員共同組成」,其後於99年被告祭祀公業為申報繼承變動之情形,乃又依89年名冊、系統表為基礎製作原證12991025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各方皆無異議,而不論是被告89年間系統表亦或是被告99102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於被告祭祀公業今年再度辦理申報變動時,仍然沒有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
(二)    被告祭祀公業前於1001030召開之100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保留三分之ㄧ,其餘三分之二以55%依房份,45%依人丁比例分配予派下現員」。而於100127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1,556,000,000元購得,並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而其中547,027,183元(即55%)為六大房依房份可得之分配款總額。
(三)    被告於101年發放系爭分配款時,未使用前開自己製作之991025日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而係使用961117日之「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世系一覽表及991025日所製作之派下員名冊發放系爭分配款。
(四)    原告等依據原證2之系統表換算可得之分配款為15,195,200元。
(五)    長房雲步公之長子為金木公,金木公於明治31322出生,雲步公於同年920日過世。礽幹公於金木公出生約四年後出生,約一歲即夭折。
二、爭執事項:被告發放系爭分配款予原告,應依自己製作之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或依「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系世一覽表所示之房份發放?被告祭祀公業雲步公派下有無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有無過房予礽幹公?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自始僅有一份正確之系統表,依據被告自己製作之系統表,雲步公派下從無記載有礽幹公,且礽幹公根本不可能為雲步公派下,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被告應依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之房份發放原告系爭分配款。
(一)    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自始僅有一份正確之系統表,本件應依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之房份發放原告系爭分配款
1.  如前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於89年間本即有原證8、原證12之規約、名冊、系統表,該份資料係依據被告祭祀公業之祖譜編纂而成,已存在超過十餘年無人異議,被告之管理人亦曾為此89年系統表撰寫沿革誌,名冊與系統表並經竹北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故於原證14941110日修訂之規約第4條中乃記載:「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依竹北市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名冊所列全體派下員共同組成」,其後於99年為申報繼承變動之情形,乃又依89年名冊、系統表為基礎製作原證12991025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各方皆無異議,可見其正確性,而不論是被告89年間系統表亦或是被告991025日派下全員系統表,均無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更甚者於被告祭祀公業今年再度辦理申報變動時,仍然沒有所謂在雲步公派下有礽幹公、訴外人林祺璽過房與礽幹公之情形,本件顯然以原告主張依原證12所示之房份分配為正確。
2.  而按派下全員證明書為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派下名簿證明其確實無訛之公文書,係經運用公權力予以證明之文件(詳原證15),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本件經竹北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89年間名冊、系統表在雲步公派下並無記載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而就此部分之記載亦與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相同,原證2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未經異議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原告等之房份正確,被告應依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原告等之房份發放原告之分配款。
(二)    被告稱主管機關要求所有的派下員都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方才得辦理申報作業,其因而製作原證1派下員名冊及原證2派下全員系統表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與事實不符
1.  本件被告固然在101103日審理時辯稱:「原證二的表是被告所製作,本件祭祀公業的背景是當時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呈報給主管機關所製作的文件,主管機關要求所有的派下員都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對於被告實際所有派下員來講是有困難,有部分派下員沒有辦法提出完整身分證明文件,為了完成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手續,僅在有身分文件範圍內呈報派下員姓名,但這些呈報的派下員是所有派下員裡面得一部分,祭祀公業從成立到現在大約有256 年,包括原告在裡面,從雲步公以上都沒有辦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與被祭祀人的關係」等語(詳當日筆錄第3頁),也就是說本件被告主張自己製作之原證2系統表與史實不符,而就其為何起心動念製作一與史實不符之系統表並陳報主管機關之原因,其表示係因為主管機關要求所有的派下員都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雲步公以上都沒有辦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以其才會製作並申報與史實不符之系統表。
2.  惟查:
(1)       本件係爭執雲步公派下有無礽幹公,亦即,係爭執雲步公以下之派下,依被告所言只有雲步公以上才有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但無法提出、其因而製作與史實不符之系統表之可能,故依被告所言,其所製作之系統表,在雲步公以下之派下自為正確,則依被告所言雲步公派下並無礽幹公,更無所謂訴外人林祺璽過房予礽幹公之事實
(2)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而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334 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在本件被告99年間申報前主管機關早已發函表示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被告稱主管機關要求所有的派下員都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情裝係不得不製作與史實不符之系統表,顯係刻意說謊。
(3)       且查「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按指明治39年即民前6年」(詳原證16),而如原證11所示雲步公派下金木公於明治31322即民前14年出生,經查礽幹公於金木公出生後約4年出生,係於戶籍登記開始實施之前,根本不需提出戶籍資料,被告顯然說謊。
(三)    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世系一覽表與被告據以發放系爭分配款之原證1派下現員名冊,不能契合
1.  如前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一方面決議分配要用991025公告的所有派下現員,另一方面卻割裂使用原證9之系世表。而按習慣上祭祀公業為避免各房派下員之各房順序混亂,故派下現員名冊之編號順序皆會對應系統表之房份順序編列,此作法亦可利於核對派下員於系統表之相對應位置,如此方能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應一併申報並公告之立法意旨。由此可知,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象賢管理籌備委員會決議用於分配如原證1之派下現員名冊(詳原證7),實應與同時公告如原證2之派下系統表相互對應,方可知派下員之所屬房份。
2.  依原證2系統表之排序,雲步公派下之最後一員為原告林祺雙,於原證1之編號為16;而訴外人林祺璽於原證1之編號為25,故可知訴外人林祺璽在系統表上絕不可能係雲步公之派下。再者,依被告之管理人所提出,<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誌>所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原證10),其中原告林祺雙之編號為15,若訴外人林祺璽亦為雲步公之派下,則編號應為16,但訴外人林祺璽於原證10之現員名冊編號卻為20,而1520之間乃係礽茲公派下,訴外人林保雄等四人,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管理人提出之系統表明顯有誤,實不足採,應依原證2之系統表分配方為正確。
(四)    礽幹公根本不可能為雲步公派下,且訴外人林祺璽亦未過房予礽幹公
1.  據訴外人林陳漳稱,其固然曾協助編彙被證一擊原證9各房系世一覽表,然而實情是,礽幹公其實出生一歲即夭折,而據林祺璽所稱,其因出生後難養所以其父礽茲公為祈求保佑其身體健康,乃使其祀奉礽幹公,然此並非過房。更甚者,長房雲步公之長子為金木公,然而金木公於明治31322日出生後,雲步公即於同年920日過世,因而礽幹公根本不可能為雲步公派下,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證(詳原證11)。
2.  進而,依原證5101219日會議紀錄第2頁,過房應提出戶籍登記或過房書證明等,本件並無林祺璽過房之戶籍登記或過房書證明,確無林祺璽過房之事實。
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請 鈞院惠予向竹北市公所函調該公所核發之被告祭祀公業林象賢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申報、變更資料。
二、聲請傳喚證人林陳漳說明其編彙其他」祭祀公業林賢明管理委員會印製,<慶祝孫檀公來台開基二五0週年紀念沿革誌>內附之各房世系一覽表之緣由。
  證物
原證14
被告祭祀公業941110日修訂之規約影本乙份。
原證15
台灣祭祀公業權屬爭議問題之研究,節本影本乙份。
原證16
內政部1017月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節本影本乙份。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1119

具 狀 人
即 原 告
增等17
訴訟代理人
  律師